Page 20 - 國立臺灣大學環安衛手冊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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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二】
          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6 條
          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並取得證明者:
           a. 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
              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b.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取
              得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附表所定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二學分以上。設施經
              營者辦理前項第一款之輻射防護訓練,應於辦理訓練前檢具參訓人員姓名、
              訓練時間及地點、訓練課程及時數、師資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相
              關資料並應記錄及保存至少 10 年。

       【說明三】
          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5 條
           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a. 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b. 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
              下,且可接近表面 5 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 5 微西弗。
           c. 前 2 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 100 倍。
           d.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 15 萬伏或粒子能量為 15 萬電子伏。
           e. 櫃型或行李檢查 x 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
              近表面 5 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 5 微西弗。
           f.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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