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更新:2016-11-24
職業安全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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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乃將本法名稱修正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時盱衡國內勞動環境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並參採國
際勞工組織通過各項公約、指引及先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立法經驗,爰擬具「勞工安
全衛生法」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為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明定
    本法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建構機械、設備、器具及化學品源頭管理制度:
(一)為於源頭減少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之危害,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非符合安全標準或未經驗證合格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製
      造者或輸入者對於未經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安全標準
      者,應以登錄及張貼安全標示方式宣告。(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
(二)建立新化學物質、管制性化學品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評估、許可、備查等管理
      機制;增訂危害性化學品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雇主,提供或揭示安全資
      料表、製備清單及採取通識措施之義務,並依其危害性、散布情形及使用量等
      ,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及第十四條)
三、健全職業病預防體系,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
(一)為防止勞工過勞、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相關疾病之危害,強化勞工生理及心理
      健康之保護,明定雇主就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工作相關疾病、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等
      事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對有害健康之作業場所,雇主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監測計畫及結果應公開揭
      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強化勞工健康管理,明定雇主應依健康檢查結果採取健康管理分級措施。(修
      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四)明定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事業單位,應僱用或特約
      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修正
      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兼顧母性保護與就業平權,修正女性勞工之母性保護規定:刪除一般女性勞工禁
    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修正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
    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種類及範圍;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
    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
    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五、強化高風險事業之定期製程安全評估監督機制及提高違法事項罰則:
(一)對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等,增訂應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報請勞動檢查
      機構備查,以強化監督。(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考量實務情形修正罰則規定,並增訂公布事業單位、負責
      人之名稱、或姓名等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九條)
六、促進職場安全衛生文化及相關產業之發展:
(一)為鼓勵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積極規劃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增
      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績效評核並獎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二)增訂事業單位對於不合規定之改善,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
      提供專業技術輔導,以確保服務品質。(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七、增列勞工立即危險作業得退避、原事業單位連帶賠償及勞工代表會同職業災害調
    查等規定:
(一)增列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的情形
      下,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而雇主不得任意對其採取不
      利待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如涉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職業災害調查。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